李春平、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502执1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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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02执1358号案件名称
李春平、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春平;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502执1358号申请人:李春平,男,1977年12月11日,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泽州县。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舒含,任公司经理,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李春平与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5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春平支付431312元及利息。(利息以431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春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公积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另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三个;招商银行账户一个,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2、对于在网上无法查询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予以查询。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得明显超标的进行查封,故上述房产不予处置。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无登记的车辆信息。三、我院依职权依法对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债权尚余431312.00元未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晋0502执135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慧峰审判员 郝婷婷审判员 丁 霆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程 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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