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昌、蔡金久用益物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22执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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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2执1093号案件名称
李林昌、蔡金久用益物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来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林昌;蔡金久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22执1093号申请人:李林昌,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蔡金久,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2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李林昌与被执行人蔡金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等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蔡金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蔡金久名下的财产信息。蔡金久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且未发现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蔡金久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蔡金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世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22执1093号申请人:李林昌,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蔡金久,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2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李林昌与被执行人蔡金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等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蔡金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蔡金久名下的财产信息。蔡金久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且未发现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蔡金久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蔡金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世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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