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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昌新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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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67号
  • 案件名称

    穆昌新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穆昌新
  • 案件缘由

    合同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昌新,小名“穆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昌新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穆昌新先后找到被害人杨某彬、龙某武、龙某炬和杨某彬,向四人宣称自己系新晃侗族自治县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XX驾校)的教练,在他处可以报名考驾驶资格证并且“包过”(无论去不去考试或者无论考试成绩如何都可以拿到驾驶资格证),同时被告人穆昌新参照XX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和《学驾承诺书》伪造了三份《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和《学驾承诺书》,并且以自己的真实名义与被害人杨某彬、龙某武、龙某炬进行了签订。与被害人杨某彬签订了一份承诺40天拿证的手写《合同》。期间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穆昌新还驾驶一辆从驾校淘汰的教练车带着四位被害人进行练车,最后通过多次收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彬10000元人民币(下文币种同)、骗取被害人龙某武3000元、骗取被害人龙某炬6000元,通过一次性收款骗取被害人杨某彬14200元,共计33200元。2021年7月24日,被告人穆昌新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凉伞某某所投案。同年7月8日和24日,被告人穆昌新向被害人杨某彬退还14200元,向被害人杨某彬退还10000元、向被害人龙某炬退还6000元、向被害人龙某武退还3000元,并取得四位被害人的谅解。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穆昌新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穆昌新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在本辖区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昌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新晃侗族自治县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花名册、证明、声明、谅解书,被害人杨某彬、龙某武、龙某炬的陈述,证人徐某、龙某清的证言,被告人穆昌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昌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昌新经某某民警电话传唤而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昌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穆昌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穆昌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穆昌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昌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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