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恒、胡园园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4民初4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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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415号案件名称
赵恒、胡园园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赵恒;胡园园;郭李红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4民初4415号原告:郭李红,男,1978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赵恒,男,1990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胡园园,男,1977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郭李红与被告赵恒、胡园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李红不能提供被告赵恒、胡园园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郭李红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赵恒、胡园园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李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7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春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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