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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清、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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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469号
  • 案件名称

    赵小清、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赵小清;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469号 原告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8517。 注册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XX路XX中心XX楼XX楼XX室。主要经营地:成都市高新区XX大道XX段XX环XX中心XX区XX室。 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小清,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汇公司)诉称,1、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货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向西安诗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联想电脑G50500黑色一台,价值6820.0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5320.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6月3O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494.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第一条)。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第二条)。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第四条第八款)。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第八条第三款)。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5320.00元支付给了商户,将借款管理费2598.60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6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8349.36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商品借款5320.00元、借款管理费2598.60元和利息430.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7918.60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5320.00元、借款管理费2598.60元)和利息430.76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834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申请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及用途。2、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及约定。 证据2:商品交付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其购买的商品。 证据3:还款提示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知晓借款金额、分期期数、月还款金额。 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小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被告赵小清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按原告所述的代偿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涉嫌“套路贷”,应当依法移送某某机关处理。2016年6月12日,因被告急需用钱,至原告处借款,原告告知需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以购买商品的形式办理借款手续。当日,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签署了原告作为出借人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作为商户的商品交付确认书,但被告并未收到合同中提到的联想电脑,只收到了3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认为原告以虚构购买商品的形式,自己作为商户,同时作为出借人欺骗被告,只出借3000元却虚构了借款本金6000余元的借款合同,企图非法获利,已涉嫌套路贷,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某某机关处理。三、本案出借人并不具有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借款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规定,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故其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次,原告与被告并不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自愿代偿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认为与被告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本案借款本金应是3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5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如在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中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管理费等费用情形的,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实际只收到3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将被告未收到的借款管理费、服务费也计入借款本金于法无据。五、本案不应计算借款利息。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亦不具法律效力,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涉嫌套路贷,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小清于2016年5月31日与作为服务商的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借款,用于向西安诗派商贸有限公司定边县汇海电脑销售部购买联想电脑G50500(黑色)一台,价值682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532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6月28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494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出借人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挖财平台)上的注册投资用户,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借款金额”;借款总成本包含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人逾期未履行本合同及《个人借款申请单》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服务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服务商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借款人追偿。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 另查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赵小清偿还商品借款金额5320元及利息430.76元、借款管理费2598.60元,总计8349.36元。 2019年1月9日,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了原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赵小清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所地和联系方式,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小清的借款来源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挖财平台)上的注册投资用户,并无具体的借款人名称,其资金来源为注册用户投资的资金,创想汇公司未提交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批准可从事收存、发放贷款业务的相关证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lO号)的规定,原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服务商与被告赵小清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应依法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小清应返还所取得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鉴于创想汇公司依据原协议已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故被告赵小清应将其所需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向创想汇公司支付。被告赵小清作为借款人并没有收到及使用借款管理费,故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320元,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478.8元{(5320元×6%)÷12×18个月}。以上被告赵小清所应返还款项为5798.8元。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了原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赵小清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小清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偿费用共计5798.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创想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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