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德然、王洪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1民初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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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民初1166号案件名称
修德然、王洪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修德然;王洪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1民初1166号原告:修德然,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王洪江,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修德然与被告王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德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德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4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煤炭款100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并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购煤款,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煤炭,致使原告当年购煤目的落空。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购煤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告修德然向被告王洪江购买煤炭,并支付被告10000.00元购煤款,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2004年6月5日收修德然原煤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每T175.00元,收款人:王洪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煤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购煤款10000.00元并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修德然于2004年6月向被告王洪江购买煤炭,并支付被告王洪江煤款10000.00元,有被告王洪江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煤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江返还购煤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修德然购煤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修德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君人民陪审员 李青亭人民陪审员 范文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秀金附页: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告知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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