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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剑锋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22刑初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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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刑初287号
  • 案件名称

    符剑锋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符剑锋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剑锋,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江县。2014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2日因盗窃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盗窃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1月7日因盗窃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1日被桃江县某某局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益桃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剑锋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铁梅独任审判,由李欢担任法官助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崔琼担任法庭审理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底至5月25日被告人符剑锋先后在桃花江镇文化路一便利店、金凤路168号中国福利彩票店、715路段湘军粮油店、桃花中路万联易购一小卖部、芙蓉路婷婷小卖部、桃花江派出所旁烟酒店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六次盗得槟榔、香烟等物,经桃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1805.20元。2021年5月25日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符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符剑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符剑锋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符某、王某、胡某、罗某、刘某1、石某、汪某、刘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符剑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符剑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底至5月25日被告人符剑锋先后在桃花江镇文化路一便利店、桃花西路457号辣妹子商店、金凤路168号中国福利彩票店、715路段湘军粮油店、桃花中路万联易购一小卖部、芙蓉路婷婷小卖部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六次盗得槟榔、香烟等物,经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1721.20元。2021年5月25日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符剑锋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符剑锋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符某、王某、胡某、罗某、刘某1、石某、汪某、刘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符剑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剑锋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剑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剑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剑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剑锋盗窃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符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1721.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符剑锋的刑期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铁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欢书 记 员 崔 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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