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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飞、崔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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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783号
  • 案件名称

    沈小飞、崔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岐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沈小飞;崔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783号原告:崔某,女,生于1978年6月20日,住址甘肃省宁县。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6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原告崔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承诺随要随还。同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整,同年10月26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但此后被告并没有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手头紧周转不开为借口拖延。原告为此一缓再缓,被告至今仍没有还钱的意思。综上,被告不讲诚信借款不还,已损害到原告的根本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沈某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1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0月26日,被告以其母亲住院做手术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继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原告共计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8年3、4月份被告分几次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对于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在2018年3、4月份分几次偿还借款8万元,之后又因被告孩子生病原告将偿还的8万元又借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也无书面借据证实其将偿还的8万元又借给被告的诉称,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中的1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160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            人民陪审员    郝晓辉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美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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