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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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493号案件名称
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延安江华节能咨询有限公司;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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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493号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春亮,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秋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剑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万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薛剑宁,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吕万江,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乔变清,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李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吕登妍,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袁钢琴、董志豪,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秋艳、被告薛剑宁、吕万江及被告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的委托代理人袁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变清、李杰、吕登妍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陕农信营借字[2016]第1640号),合同约定原告将贷款8000000元借予被告,月利率10.53‰,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2017年1月18日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8000000元汇至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一年,经被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1月17日。展期金额8000000元,月利率10.68‰,其他事项与原合同不变。同时被告李杰、吕登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因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的违约金,依法请求被告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为10.53‰,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付清贷款及利息。3、《保证担保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三份、股东名单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展期协议及展期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一年,利率10.68‰,证明原、被告同意将该借款展期至2018年1月17日。原告并与被告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5、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及西部法制报公告一份,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各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薛剑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否打入我公司账户,应当查明。我公司不是借款的使用人,该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借款,该借款事实不成立,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经法庭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以上证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陕农信营借字[2016]第1640号),合同约定原告将贷款8000000元借予被告,月利率10.53‰,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2017年1月18日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8000000元汇至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一年,经七被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1月17日。展期金额8000000元,月利率10.68‰,其他事项与原合同约定不变。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原告与被告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因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的违约金,依法判令被告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1月28日,借款本金80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0.6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其辩解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0.68‰上浮50%计算)。被告薛剑宁、吕万江、乔变清、李杰、吕登妍、延安江**节能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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