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洪昌、江苏铭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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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735号案件名称
江洪昌、江苏铭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江洪昌;江苏铭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洪昌,男,1948年11月12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南通市海门区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铭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沿海大道800号。法定代表人:叶银缝,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洪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洪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铭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矛盾。1.一审法院认为系铭术公司与南通苏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苏轩公司、悦峰公司)之间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苏轩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又认定案外人葛耀强为实际施工人,前后矛盾。2.工程竣工后,三方协议明确总造价为2260万元,工程款应当给付实际施工人,一审认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给付期限、质保金存在争议错误。三方协议明确铭术公司在对工程中劳动报酬、材料款或其他费用在2260万元内承担责任,说明工程款数额确定,且早已到期。3.一审认定葛耀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三方协议,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至于葛耀强与铭术公司的结算系合同以外增项结算,与本案无关。工程在2019年12月竣工,三方协商确定价款,铭术公司在2260万元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葛耀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始终没有向铭术公司主张工程款,显然怠于行使权利。葛耀强欠债太多,无力向铭术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铭术公司辩称,1.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确定,与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依据江洪昌提交的协议书认定合同关系在我司及苏轩公司之间正确,苏轩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与葛耀强是实际施工人也不矛盾。一审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正确。合同总价为包干价2260万元,三方协议不涉及后期款项接收及质量问题,事实上就此也存在争议。江洪昌提起诉讼后,2021年1月27日葛耀强还代表苏轩公司与我司进行工程款核算和质量问题洽谈,没有确定应付款到期时间。因此三方协议虽载明包干价余款尚未支付,但款项具体支付时间、金额均未确定。2.江洪昌认为葛耀强怠于行使债权错误。如前所述,葛耀强在2021年年初还曾与我司协商诸多问题。葛耀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江洪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江洪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铭术公司代葛耀强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335340元,以及判决之后的利息179660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铭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洪昌与葛耀强系朋友关系,葛耀强曾多次向江洪昌借款未还,江洪昌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苏068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确定葛耀强归还江洪昌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合计335340元及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葛耀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洪昌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0日,铭术公司与悦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铭术公司将其办公室楼、厂房等发包给悦峰公司承建,合同对价款、期间、质量保修金等进行了约定。葛耀强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加盖悦峰公司印章。2020年1月,铭术公司作为甲方、苏轩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葛耀强、南通耀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耀强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耀强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以丙方的名义承接了甲方生产车间、办公楼、工具间、门卫等工程,施工已完成,已确认施工范围,但因乙方管理不善,不能提供全部的结算资料和发票导致丙方风险陡增,为妥善处理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为2260万元,甲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1230万元,支付给乙方材料款540万元;2.甲方承诺如第三人向丙方索要劳动报酬、材料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其在总价2260万元以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甲方、乙方共同承担,并承诺2020年1月10日前将280万元工程款项汇至丙方账号或者指定账号。铭术公司先后于2020年1月15日、16日向苏轩公司汇款200万元、80万元,合计280万元。因葛耀强未能履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67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苏061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葛耀强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21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20)苏0612民初7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耀强向耀强公司缴纳出资款18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江洪昌要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案外人葛耀强对相对人即本案铭术公司的相关权利,即主张行使代位权,应就其对葛耀强享有符合条件的债权以及葛耀强对铭术公司享有债权,且葛耀强怠于行使权利对江洪昌造成影响等承担举证责任,以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首先,江洪昌应对债务人葛耀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江洪昌对案外人葛耀强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文书予以确认,且经执行其仍未能履行义务,故相关债权已届履行期限且债权数额确定,江洪昌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债务人葛耀强对相对人铭术公司同样具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关于案涉工程款项问题,案涉工程系铭术公司与苏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其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苏轩公司,而非江洪昌的债务人葛耀强;案涉三方所达成的协议书仅仅载明了案涉工程款项的具体给付金额,并未明确葛耀强享有要求铭术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所载明的实际施工方也包含葛耀强与耀强公司;江洪昌、铭术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给付期限尤其是质量保证金等给付存在争议,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认定苏轩公司与铭术公司已就最终款项进行结算完毕;故尚不能确定葛耀强对铭术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期。第三,葛耀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影响江洪昌债权的实现。双方虽对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享有人存有争议,但根据铭术公司所提供的相关结算单,葛耀强作为实际施工的参与人与铭术公司就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江洪昌认为两者结算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江洪昌认为葛耀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至于葛耀强与铭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江洪昌未能就债务人葛耀强对相对人即铭术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不符合代位权成立的相关要件,其主张行使代位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洪昌的诉讼请求等。二审中,江洪昌向本院提交葛耀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铭术公司建设项目是我借苏轩公司的抬头做的,属于挂靠性质。项目实际于2019年12月竣工(实际交付使用)……经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为2260万元。铭术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而我也因为经济拮据债务较多,一直没有向铭术公司主张该到期债权,故法院执行局让江洪昌行使代偿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葛耀强2021年4月9日。”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明确,葛耀强怠于行使权利。铭术公司质证认为:1.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葛耀强是原债务人,其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其对铭术公司有到期债权,所述没有主张到期债权不符合客观事实。2021年6月铭术公司负责人蔡庆华还与葛耀强微信聊天,要求葛耀强至厂房维修质量问题,葛耀强反映维修报价需其本人确定。双方对工程款还在磋商之中。铭术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铭术公司方通知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债权没有确定,葛耀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江洪昌质证认为:铭术公司没有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无法确定真实性,截图中微信头像应该是葛耀强。从聊天内容看双方仅提到维修价款,还有质保金扣减,没有谈到葛耀强行使权利,不能达到铭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应当满足四项条件,一是需债务人享有对外的债权;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四是需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本案中,江洪昌基于其对葛耀强的债权,向铭术公司行使代位权,但其该项主张并不符合前述代位权行使的法定要件。首先,铭术公司将相关工程交由悦峰公司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铭术公司与悦峰公司之间,葛耀强与铭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葛耀强缺乏直接向铭术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法律基础。其次,虽然江洪昌提供三方协议书及葛耀强的说明,但协议书乙方一栏为葛耀强、耀强公司,尾部葛耀强签字另加盖耀强公司公章,而葛耀强系耀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铭术公司、江洪昌对于工程价款权利主体各执一词,而铭术公司与悦峰公司、葛耀强之间在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并未依法得到确认,葛耀强能否直接向铭术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存疑。本院在本案代位权纠纷中也无法仅凭该协议书及葛耀强的说明即认定葛耀强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的身份及其相应权利义务。第三,尽管前述三方协议书中铭术公司确认工程总价为2260万元,以及如有第三人向苏轩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材料款或者其他费用,在2260万元以内的由铭术公司承担责任,但此系铭术公司针对苏轩公司作出的承诺,且从铭术公司本案举证及陈述看,其就工程质量及质保金支付等仍与施工主体存有较大争议。在有关工程的争议确定前,也不宜仅以协议书认定相关工程价款已固定数额并届至付款期限。鉴此,因江洪昌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即工程价款在权利主体、数额、付款期限上均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对于江洪昌案涉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江洪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9元,由上诉人江洪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胡 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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