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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11执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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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11执526号
  • 案件名称

    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11执526号申请执行人: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东风路193号。委托代理人:周国良。被执行人:辽宁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白文科。本院在执行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470号,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辽宁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网络资金、车辆、保险、工商信息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设备进行查封。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47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旭光审判员  韩忠刚审判员  田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宇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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