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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德君、王英霞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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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62号
  • 案件名称

    臧德君、王英霞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臧德君;王英霞;王英寨;王英豪;王欣东;王建东;王英光;王敏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德君,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霞,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寨,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豪,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东,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原审被告:王建东,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大东区。原审被告:王英光,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原审被告:王敏,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上诉人臧德君、王英霞、王英寨、王英豪因与被上诉人王欣东及原审被告王建东、王英光、王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德君、王英霞、王英寨、王英豪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68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确认卖契是不是王启华本人签署,有无伪造情况。2、王启华当时已经七十多岁,已经小脑萎缩,是否是在王启华本人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签写的卖契。3、用30000元整买正在动迁的市中心51平方米房屋,房屋单价约为588元,远低于当时市场价,已经存在交易欺诈行为。4、未提供银行流水,也未提供当时金钱的来源,应提供金钱来源的人证及物证。5、原地址东港市大东区西街14组,共有二处房产,均为王启华和其妻子黄玉珍共同财产,房屋卖契只有王启华的名字,交易并没有得到妻子黄玉珍的同意。6、位于东港市大东区大院,院内共计二处房产,房屋共计8间,房屋卖契中并未确定所卖房屋的门牌号,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说的卖契中的房屋是不是案件争议的房屋。7、王启华名下有二处房产,被上诉人所说的交易房屋为51平方米,产权证上房屋实际面积为57平方米,说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是目前案件争议的房屋,此为两个房子的交易事件。王启华和黄玉珍共同的房子从2010年已经开始办理房证,2019年王欣东才请求上诉人等协助办理证照违反常理,上诉人方认为卖契是无效的。王欣东辩称,2010年回迁中,开发商没有向房产交纳契税,所以房照办不了,所以拖到现在。一审中上诉人对51平方米和57平方米均没有提出异议,王启华卖给被上诉人房时是51平方米的房子,但该房子被烧毁,王启华将57平方米的房子卖给被上诉人了,所以当时写的就是51平方米。案涉卖契是其父亲王启华亲自书写的,是真实存在的,卖房时王启华问了王旭东、王建东是否购买案涉房屋,他们均陈述不购买,王振东当时已去世,然后问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买了,当时附近房屋已被拆除,案涉房屋没有被拆除。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王建东、王英光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王敏述称,王启华家房屋一共是八间,前面三间是我父母王启华、黄玉珍和王欣东居住,后面五间,有两间是王旭东居住,另三间是王建东和王振东居住。动迁后,王旭东和王建东搬走了,王振东去世其家中其他人也搬走了,因为动迁,王敏的父母想把房子卖掉,先问王旭东,然后问王建东,其二人均不购买,王振东去世了,然后问王欣东,王欣东将案涉房屋购买了。51平方米房屋是王建东和王振东当时居住的三间房,王建东和王振东搬走后,王启华将该三间房租给案外人了,后来该房失火损毁,然后王启华将案涉房屋转卖给王欣东。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王欣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卖契》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东港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的平房三间所有权登记在王启华名下。2003年2月,王启华书写《卖契》一份,载明“兹将我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参间(伍拾壹平方米),卖给四子王欣东名下。售价为参万园整。已全部付清房价款。特立此据为证。卖契人父王启华卖契人儿子王欣东”2007年12月16日,王启华去世,其妻黄玉珍于2009年9月27日去世。王启华与黄玉珍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王旭东、次子即被告王建东、三子王振东、四子即原告王欣东,长女即被告王敏。王旭东于2018年5月4日去世,其与被告臧德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王英寨、王英霞、王英豪。王振东于1988年6月15日去世,其有一子,即被告王英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自王启华处购买了涉案三间平房,提供《卖契》一份予以证明,并称该《卖契》的全部内容均由王启华书写。在诸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卖契》真实性的审查系本案关键所在。首先,从《卖契》内容看,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达明确、翔实。其次,从书写《卖契》的笔迹看,应出自同一人之手。因原告与王启华系父子关系,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交易双方,故原告主张由王启华书写并代原告签名的可能性存在。再者,被告王敏作为王启华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与其他诸被告一同享有权益,其对《卖契》的肯定性意见,有增加《卖契》客观性的效力。被告王敏陈述其为在场人,王启华书写了《卖契》全部内容,且原告已付清买房款。另外,《卖契》上载明的房屋面积(51平方米)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面积(57平方米),虽不尽一致,但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见《卖契》上的房屋即登记在王启华名下的涉案房屋。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卖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卖契》可以证实王启华与原告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王启华为买卖涉案房屋而签订的《卖契》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向一审法院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欣东与王启华于2003年2月签订的《卖契》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案涉《卖契》是否有效。经查,首先,从《卖契》内容看,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达明确、翔实。其次,从书写《卖契》的笔迹看,应出自同一人之手。因王欣东与王启华系父子关系,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交易双方,故王欣东主张由王启华书写并代王欣东签名的可能性存在,王启华在落款卖契人处签字。再次,王敏作为王启华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与其他诸当事人一同享有权益,王敏陈述其为在场人,王启华书写了《卖契》全部内容,王欣东已付清买房款。虽然臧德君、王英霞、王英寨、王英豪对《卖契》的真实性及对《卖契》是否是王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卖契》并非王启华书写及并非王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欣东陈述黄玉珍系书写《卖契》的在场人,黄玉珍同意将房屋卖给王欣东,王敏称王欣东的陈述属实,臧德君、王英霞、王英寨、王英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玉珍不同意卖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案涉《卖契》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上诉人臧德君、王英霞、王英寨、王英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臧德君、王英霞、王英寨、王英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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