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月华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121财保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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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1财保643号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月华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月华;龙晖;陈东风;吕晓凤;肖平;熊建玲;胡菊仙;石冬秀;罗建成;唐小平;陈天娥;杨皓博;王媛秀;胡桂玉;江坤泽;陈菁菁;杨芳;王林初;杨芝;廖淑云;胡小玲;邓鹏;张朝晖;郭保华;秦玉国;张峰;永州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1财保643号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陈朝辉,系银行董事长。被申请人:郭月华,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市。被申请人:龙晖,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陈东风,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吕晓凤,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肖平,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熊建玲,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胡菊仙,女,193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石冬秀,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罗建成,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唐小平,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陈天娥,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杨皓博,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王媛秀,女,193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胡桂玉,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江坤泽,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陈菁菁,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申请人:杨芳,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王林初,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杨芝,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廖淑云,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胡小玲,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邓鹏,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张朝晖,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郭保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市。被申请人:秦玉国,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张峰,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永州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50614191C,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解放路黄泥井2号。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郭月华、龙晖、陈东风、吕晓凤、肖平、熊建玲、胡菊仙、石冬秀、罗建成、唐小平、陈天娥、杨皓博、王媛秀、胡桂玉、江坤泽、陈菁菁、杨芳、王林初、杨芝、廖淑云、胡小玲、邓鹏、张朝晖、郭保华、秦玉国、张峰、永州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540129.79元。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保全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郭月华、龙晖、陈东风、吕晓凤、肖平、熊建玲、胡菊仙、石冬秀、罗建成、唐小平、陈天娥、杨皓博、王媛秀、胡桂玉、江坤泽、陈菁菁、杨芳、王林初、杨芝、廖淑云、胡小玲、邓鹏、张朝晖、郭保华、秦玉国、张峰、永州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540129.79元,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邹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 玮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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