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太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黔01刑更1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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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刑更1499号案件名称
季太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季太秀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刑更1499号罪犯季太秀,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0年8月24日止)。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先后三次裁定减刑共计四十八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太秀在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2019月3月至2019年8月,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共获五个表扬。该犯狱内月均消费258.82元,高于2020年贵阳片区监狱罪犯狱内月均消费256.53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季太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综合考虑其原判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太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劲松审 判 员 尹秋红审 判 员 李 广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田 杨书 记 员 张侯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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