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戎、徐增沛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1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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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02执1595号案件名称
余戎、徐增沛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余戎;徐增沛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2执1595号申请执行人:余戎,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执行人:徐增沛,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余戎与徐增沛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徐增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徐增沛向申请执行人余戎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徐增沛支付余戎工程款130000元;2.徐增沛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负担执行费1894元;于2021年7月15日将被执行人徐增沛的财产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余戎;于2021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徐增沛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徐增沛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余戎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执行员 杨学东书记员 刘雅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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