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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贵阳、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2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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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2293号
  • 案件名称

    侯贵阳、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侯贵阳;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2293号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8965408H。法定代表人:柴新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启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暴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贵阳,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利,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与被告侯贵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启林、暴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73.45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经济补偿1847.34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管理及相应考勤制度,在无工作安排时,原告对被告并不进行约束和限制,双方之间不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附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出具离职证明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决。被告侯贵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支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务费结算单;2、劳务费结算依据。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说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经过仲裁庭审认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侯贵阳发工资,双方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94.69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8473.5元;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回单,证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0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社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7.34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笔录不能证明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单位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9月工资未付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是为了计算补助,不是工作考勤。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2020年4月6日入职我公司,在生产部从事组装百叶窗工作,2020年9月离职,有专人负责考勤,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被告离职时没有履行手续,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邮件上收件人周某某是生产部负责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即使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应算6-9月的工资15172元。被告2020年9月工资484元未付。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没有出具离职证明。庭审中被告述称:我2020年4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在生产部从事组装百叶窗工作,2020年10月14日离职,通过打卡和面部识别考勤,每天工作8小时,周末有时加班。2020年10月13日,我通过顺丰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2020年10月14日收件,收件人周某某是生产部负责人。原告拖欠我2020年9月工资484元,没给我缴纳保险,没有出具离职证明。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94.6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在生产部从事组装百叶窗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2020年10月13日,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保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生产部负责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邮件。原告未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48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94.69元。侯贵阳与新越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侯贵阳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73.45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47.34元;4.裁决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484元。2021年2月2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9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贵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73.45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贵阳2020年9月份工资48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有关规定为申请人侯贵阳补缴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侯贵阳承担个人部分);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贵阳经济补偿1847.34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为申请人侯贵阳出具离职证明。新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484元,双方对此均认可,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020年4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生产部负责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邮件,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1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支付期间为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在此期间工资为15656.2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56.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94.69元,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7.3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因社保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贵阳支付2020年9月工资484元;二、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贵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56.22元;三、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贵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7.34元;四、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贵阳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被告侯贵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越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0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莹娜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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