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卫东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528刑初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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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8刑初145号案件名称
谢卫东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宁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谢卫东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南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2019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宁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卫东与曾某相识于2020年初,后一直以男女朋友同居。2021年4月13日早上6时许,在被害人曾某租住处,被告人谢卫东因怀疑曾某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而心生不满,趁曾某熟睡之机,用手掐嘴巴、捶打头面部等方式对曾某进行殴打,后见曾某昏迷并头部、鼻孔出血,被告人谢卫东便逃离现场,微信告知曾某女儿雷某赶快去其母亲房间看看,并将被害人裸照及其与被害人的性爱视频发给雷某。后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21年4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谢卫东从衡阳坐车返回曾某租房,躲于曾某租房阳台衣柜内欲行不轨。4月26日晚上8时许,谢卫东见房内无人便使用水果刀将曾某租房内三间卧室的床单、被套划烂后逃离现场并返回衡阳。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谢卫东在衡阳市珠晖区紫蔷薇宾馆303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卫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卫东系累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卫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谢卫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卫东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谢卫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龙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新公物鉴(法临)字[2021]75号鉴定书,韶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谢卫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卫东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卫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卫东的刑期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娟人民陪审员 陈 金 昌人民陪审员 邓 昌 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 志 刚书 记 员 胡志刚(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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