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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李光亮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8执19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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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8执194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李光亮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李光亮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8执19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西路。法定代表人:候兰。被执行人李光亮,男,汉族,1974年06月04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执行人张敬国,女,汉族,1972年05月17生,住山西省阳泉市。被执行人山西童华阳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张敬国。本院在执行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与李光亮、张敬国、山西童华阳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豫0108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强制被申请人李光亮支付申请人垫付的租金42738.84元,剩余未垫付款项555195.06元,违约金8547.76元,诉讼费4932元,共计611413.66元。2.被告张敬国、山西童华阳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光亮、张敬国、山西童华阳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李光亮名下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山西童华阳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0108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光亮、张敬国、山西童华阳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要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穆 牧审判员 张霄鹏审判员 冯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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