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显维与重庆嘉翔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0民初5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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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5124号案件名称
江显维与重庆嘉翔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江显维;重庆嘉翔饲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0民初5124号 原告:江显维,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科,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肖,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鹿鸣寺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66446340D。法定代表人:李文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显维与被告重庆嘉翔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原告江显维于2021年7月30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劳动报酬,该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119号作出仲裁裁决书后,重庆嘉翔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1)渝0230民初4934号案号予以立案。江显维亦不服该仲裁,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1)渝0230民初5124号案号予以立案。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将后立案的(2021)渝0230民初5124号案并入先立案(2021)渝0230民初4934号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21)渝0230民初5124号案并入(2021)渝0230民初4934号案合并审理。 审 判 员 刘东奎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理 张学荣书 记 员 何海虹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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