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卢东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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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551号案件名称
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卢东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卢东东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401743806。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菁,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东,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东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989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的火灾认定书,该内容描述为“不能排除电缆线路故障引燃夹道内棉布下脚料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仅仅是“不能排除”,并不是认定火灾原因在于上诉人,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此不应作为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租用的案涉仓库系违章建筑,未设置消防设施,系用彩钢板搭建的临建,没有取得相应建筑手续,墙体的耐火程度极低,根本不符合防火的要求,系被上诉人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脱离客观事实,过分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涉案仓库系在建筑房屋外部自行搭建的临时性建筑,没有任何的产权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同系列案件(2021)冀0981民初1098案件一审庭审时,仓库所有人仅仅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及建筑房屋的施工许可证,并没有涉案仓库的任何合法手续。故此,涉案仓库系违法建筑,使得其损失加重,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实体上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报告仅仅是对受损物品的价格作出认定,而不是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进货清单来证实货物的实际购买价格。因被上诉人从事个体经营,市场价格波动极大,不能仅仅依据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就认定其损失。该鉴定报告也并没有对受损货物的残值予以认定扣减,尤其是涉案制冷设备损失是维修还是更换没有具体明确,该设备的残值又是多少没有认定,就冒然的作出结论,实体上认定错误。另外,该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而火灾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还尚未确定谁是侵权主体,那么在鉴定程序中怎能做到保障我方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报告仅仅依据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就作出,故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最后,该鉴定报告中明确注明该报告有效时间为一年,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至今早已经超过一年有效期,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定案。上诉人已经提出充分的理由来反驳该鉴定报告,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并没有充分举证,但是一审判决却支持其全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卢东东答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泊头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定程序和事故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认定书记载起火部位为上诉人公司院内,东侧彩钢板仓库东侧夹道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上诉人仓库电缆线路故障引燃夹道内可燃物蔓延成灾。对这一结论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该火灾造成被上诉人货物及设备损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上诉人所造成,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审理和认定的依据,并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租用的仓库系违章建筑,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租用的仓库是否有产权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影响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审时我方提交的报告书系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委托,根据公安部108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3条,消防大队具有对外委托鉴定的权利,并且鉴定时也已经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合法,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且鉴定价格评估的基准日就是侵权行为发生日,并不因时间影响鉴定结论,并且被上诉人方在2019年10月就曾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报告也作为定案依据一并提交,超过有效期并非被上诉人原因,也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东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9816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冀泊消火认字(2019)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19时03分,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的仓库起火,后果是席金桂仓库第4-7仓库过火,剩余仓库烟熏,租户周建强、卢东东等内部存放货物部分烧毁;2、泊头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时,被告认可曾得到口头通知,为对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3、2019年10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2019)冀0981民初2955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4、被告不认可火灾后原告另行租赁孙秀敏的冷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彩钢板仓库东侧夹道处电线电缆故障,引燃夹道内棉布下脚料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仓库起火是因被告彩钢板仓库东侧夹道处电线电缆故障引燃棉布下脚料可燃物蔓延成灾引起;原告的仓库的损失,也是因该起火灾所造成,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自己仓库东侧夹道处电缆线路故障引燃棉布下脚料进而导致火灾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然不认可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结论,但其未提供反驳的充足理由或充足的证据,也未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再者,该价格鉴定结论的委托单位为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该委托价格鉴定行为属于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鉴定报告,该价格鉴定是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依照管理职权委托所作的。被告辩称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该报告书虽已超过有效期,但其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15日,如重新评估,仍应以此日为评估基准日;且依据一审法院(2019)冀0981民初2955号裁定书,原告曾于2019年10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驳回起诉。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对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价格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火灾中造成的损失为488160元,鉴定费107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租赁孙秀敏的冷库,产生租赁费10000元,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且被告否认,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仓库系违法建筑未设置消防栓,墙体材料耐火程度低不符合防火的要求,导致损失扩大。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东东设施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合计498920元。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泊头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冀泊消火认字【2019】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上诉人公司院内东侧彩钢板仓库,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的可能,不能够排除上诉人仓库东侧夹道处电缆线路故障引燃夹道内棉布下脚料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因该起火灾造成,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自己仓库东侧夹道处电缆线路故障引燃夹道内棉布下脚料进而导致火灾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主张火灾认定书不应作为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租用的案涉仓库系违章建筑,未设置消防设施,系用彩钢板搭建的临建,没有取得相应建筑手续,墙体的耐火程度极低,根本不符合防火的要求,系被上诉人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上述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损失扩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真价字【2019】第6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且鉴定时也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且该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15日,即为火灾发生的当日,该评估报告现不存在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上诉人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娜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 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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