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潘文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58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582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潘文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潘文娇;朱日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负责人:孔繁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娇,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日升,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文娇、朱日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查勘时显示被上诉人潘文娇为平安人寿代理人,但是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与查勘时明显不符,与事实相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潘文娇的误工费判决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过高,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每天87元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潘文娇、朱日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文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3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18,08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元、车辆损失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14时35分,朱日升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前榆路口时,与轻便两轮摩托车的潘文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文娇受伤及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冯美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日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文娇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腓骨骨折、足骨骨折、左下肢开放性外伤、颈椎外伤、肺挫伤。潘文娇住院34天。潘文娇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618.68元。根据潘文娇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原院确定潘文娇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6天。潘文娇系沈阳专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工人员,月工资为3,600元。潘文娇的伤情经原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文娇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潘文娇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潘文娇购买下肢矫形器支付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日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潘文娇受伤的行为,向潘文娇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潘文娇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潘文娇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潘文娇主张合理部分,由朱日升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潘文娇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院结合潘文娇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潘文娇提供的证据,原院确定潘文娇主张的医疗费为16,485.60元【10,000元+(31,618.68元-10,000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潘文娇共计住院34天的事实,原院确定潘文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营养费。潘文娇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潘文娇提供的证据,潘文娇共计误工96天,结合潘文娇月均工资3,600元的情况,原院确定潘文娇主张的误工费为11,520元(3,600元/月+30天/月×96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到潘文娇的病情,原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潘文娇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损失,原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原院确定潘文娇主张护理费为4,375.29元(46,970元/年+365天/年×34天×1人)。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潘文娇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原院对潘文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鉴定费。潘文娇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原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文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潘文娇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院确定潘文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潘文娇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0元。10、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潘文娇电动车受损,但其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损失实际存在,原院酌定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为8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医疗费16,485.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误工费11,52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护理费4,375.29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残疾赔偿金63,64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鉴定费1,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文娇财产损失800元;十、驳回潘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日升承担167元,由潘文娇承担4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误工费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查,沈阳专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潘文娇该公司人员,月工资为3,600元。对此,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潘文娇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田 华审 判 员 华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美琪书 记 员 陈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陈桂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321执691号 下一篇 泊头市新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卢东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5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