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邢立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2民初2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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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2民初2071号案件名称
王军、邢立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军;邢立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882民初2071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邢立民,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王军与被告邢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军与邢立民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鼎元楼梯购销合同书》;2.判令邢立民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邢立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王军与邢立民签订《鼎元楼梯购销合同书》,王军付邢立民10,000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邢立民收取定金后应在30日内将楼梯完成安装,但邢立民收取1万元定金后至今也没有将楼梯交付给王军,王军曾数次要求邢立民立即为其安装楼梯,邢立民以各种理由推拖。王军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邢立民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邢立民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10月8日,邢立民与王军签订鼎元楼梯购销合同书1页,约定:第一条名称、数量、价款,实木楼梯、型号U型、材质水曲柳数量14+1,大柱5个,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第二条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统一标准。定金10000;第三条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在30日内修理更换,修理不好或不能更换的予以退货;第四条定作图纸提供办法及要求:按需方要求规格、尺寸制作安装;第五条交货时间:45天;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第七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供方负责。王军已经交付给邢立民定金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本院认为,邢立民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对王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王军与邢立民签订鼎元楼梯购销合同书后,邢立民没有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王军安装楼梯,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邢立民没有提供其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义务的证据,故王军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1万元,但合同的总价款为1.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定金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超出的部分无效,因此确定定金为2400元为宜,剩余款项应认定为购买楼梯预付款。因邢立民没有按合同约定为王军制作、安装楼梯,存在违约,王军请求邢立民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军与邢立民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邢立民收取的预付款也应一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军与邢立民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鼎元楼梯购销合同书。二、邢立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军购买楼梯款7600元。三、邢立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王军定金2400元×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邢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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