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启云、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204执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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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执766号案件名称
孙启云、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孙启云;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204执766号申请执行人:孙启云,男。被执行人: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孙启云与被执行人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20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孙启云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孙启云货款3000元及利息1120.17元,并承担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4780.17元。经查,被执行人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查询工商登记,其未投资开办关联企业。多次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陕西锦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向锋审判员 王兴平审判员 李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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