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宗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42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4249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宗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禹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宗汉;顾振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1民初424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负责人:郜士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汉,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振锋,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计生服务培训中心)。负责人:邓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公司)与被告杨宗汉、顾振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郊,被告杨宗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顾振锋,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168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付原告自实际赔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宗汉、顾振锋辩称,1、原告起诉索赔(追偿)数额过高,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被告杨宗汉及被告顾振锋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他未尽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补充。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苏E×××××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有效年检,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多个案件,除苏E×××××号车的车辆损失由原告代位求偿外,还有豫A×××××号车外,还有豫G×××××号车和豫A×××××号车的相关权利人未向我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为豫G×××××号车和豫A×××××号车的相关权利人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3、原告主张的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车辆损失鉴定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数额,故原告本次起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宗汉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9公里时,与高星星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尾部碰撞,致使豫A×××××车与雷光辉驾驶的豫G×××××车后尾部相撞,后杨宗汉驾驶的车辆又与雷光辉驾驶的车辆碰撞,致使雷光辉的车撞击到张宪波驾驶的豫A×××××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宗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星星、雷光辉、张宪波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悦灵所有的豫A×××××号车辆受损,经原告定损后维修、花费维修费用共计21689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悦灵向原告求偿,原告遂已将豫A×××××号车辆维修费用21689元支付给悦灵;悦灵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并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杨宗汉驾驶借用的苏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顾振锋,该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46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出具说明:其公司就本次事故无对其余三责车的车主或其保险公司赔付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对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事故中的侵权人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次事故致三辆三责车辆受损,且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未对其余三责车车主或其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667元(为另二辆三责车方各预留66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022元,共计216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抗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商业险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手续虽有投保人顾振锋签字,被告顾振锋当庭陈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免责事由,且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以上免责事由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金2168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杨宗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曹会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白晓鸽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