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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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刑更549号案件名称
王吉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吉玉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刑更549号罪犯王吉玉,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川050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以王吉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宣判后,王吉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川05刑终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吉玉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吉玉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5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吉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曾 珍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昱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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