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王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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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107号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曹某;王某1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违法,上诉人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多;2.被上诉人自2017年长期与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到旅店开房,事后保证不再联系却不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王某1未发表答辩意见。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依法判令曹某、王某1离婚,财产依法分割;2.王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2(1997年生现已成年)。曹某曾于2019年4月24日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某1的婚姻关系,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曹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要求,无法证明其与王某1的夫妻感情破裂,曹某、王某1结婚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只要曹某、王某1之间能够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希望,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曹某提供2019年4月1日被上诉人王某1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被上诉人有外遇,以后不和第三者联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关系。被上诉人王某1对上述事实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与他人长期同居情况,对上诉人所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王某1婚姻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年结婚,双方的婚姻持续时间较长,从××××年至今已近三十年,应当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夫妻间应珍惜多年生活的同舟共渡,经过双方努力,感情总有和好的希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硕审 判 员 洪 淳审 判 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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