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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噶尔县支行、谭周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3民初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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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2523民初34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噶尔县支行、谭周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噶尔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噶尔县支行;谭周余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3民初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噶尔县支行,住所地:西藏阿里地区迎宾大道**。        负责人:石努白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祈盼,系该公司业务人员。        被告:谭周余,男,1985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噶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噶尔支行)与被告谭周余信用卡纠纷(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噶尔支行负责人石努白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祈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周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噶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028.86元,违约金283.35元,以及自2021年7月21日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共计3932.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被告通过掌银渠道向原告申请信用币,2017年10月4日,经原告审核确认后,被告成功开立信用卡(账号:×××),开卡后被告最早于2017年10月4日开始使用卡内额度,2017年11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欠款并最终形成不良贷款。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3932.37元,其中本金1620.16元、正常利息2028.86元、违约金283.35元。因借款人不在本地等原因,原告多次以电话、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谭周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通过手机APP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的事实;2.卡账客信息表,拟证明客户号、开卡时间、透支金额及产生的利息;3.催收通知书信息,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系统向被告手机发送催收信息,同时通过邮政邮寄催收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谭周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4日,被告通过掌银渠道向原告申请信用币,开卡成功后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开始使用卡内额度,2017年11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并最终形成不良贷款。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932.37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逐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贷记卡的特点是先消费后还款。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在使用贷记卡后未能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周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1620.16元、利息2028.86元、违约金283.35元以及自2021年7月21日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周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噶尔县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620.16元、利息2028.86元、违约金283.35元,共计3932.37元。以及自2021年7月21日至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经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谭周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庆娟书记员    白玛次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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