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马某某等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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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执372号案件名称
陈某某、马某某等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武某某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82执37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武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某某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晋11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127647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依法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本院通过向汾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约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郝振玲审判员 孔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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