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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中昌、李满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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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041号
  • 案件名称

    袁中昌、李满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袁中昌;李满成;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041号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583509334U。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袁中昌,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住圣佛金地小区3号楼2单元901室,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李满成、袁中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被告李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中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满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满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袁中昌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满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满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袁中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满成发放借款,但被告李满成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李满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愿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袁中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李满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满成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袁中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满成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李满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原告因二被告违约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满成发放贷款,被告袁中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被告李满成辩称其不愿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李满成、袁中昌应连带清偿原告海纳公司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袁中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满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满成、袁中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东旭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卢兰兰     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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