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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辉、吴文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异2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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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执异2503号
  • 案件名称

    邓辉、吴文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邓辉;吴文奎;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燕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执异2503号案外人:黄燕,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邓辉,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申请执行人:吴文奎,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3层1号、2号。法定代表人:范乃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20楼18号。法定代表人:颜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6号1幢9层6号。法定代表人:颜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辉、吴文奎与被执行人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旭和公司)、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和公司)、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和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燕对本院查封位于成都天府新区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燕称,其与旭和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位,并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完全部车位款50320元,且占有使用至今。故,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邓辉、吴文奎与兴旭和公司、旭和公司、旭和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川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吴文奎、邓辉与旭和盛公司、旭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旭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文奎、邓辉返还转让款30000000元;三、旭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文奎、邓辉支付违约金6465760元;四、旭和公司就旭和盛公司承担的上述两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吴文奎、邓辉就旭和盛公司、兴旭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车位[编号为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所对应的车位]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4657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吴文奎、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旭和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旭和盛公司、旭和公司、兴旭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川民终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了吴文奎、邓辉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2020)川01执1825号。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执182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裁定内容为:查封旭和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天府新区的未备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案涉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黄燕与旭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位,合同约定案涉车位总价款50320元。黄燕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案涉车位至今。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POS单、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黄燕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旭和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位,并已支付全部款项占有使用该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黄燕请求排除对案涉车位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天府新区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江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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