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能、魏步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19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197号案件名称
周明能、魏步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周明能;魏步安;杨自来;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197号 原告:周明能,男,汉族,生于1940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翠兰,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原告周明能之女。 被告:魏步安,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7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杨自来,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OA。 法定代理人:YANAGIBANOBUYU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能诉被告魏步安、杨自来、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兰、被告魏步安、被告杨自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能诉称:2020年12月11日,被告杨自来持“C1D”证驾驶川YY××××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兰草镇三峰村往平昌县兰草镇街道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兰驷路××组道路处时,与被告魏步安驾驶的川Y3××××两轮摩托车搭乘的原告对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魏步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自来所有的川YY××××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请求:1、判令被告杨自来、魏步安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842.59元[医疗费5422.47元、门诊费1730.12元、护理费2300元(23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X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X20元/天)、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给原告理赔;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自来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魏步安辩称:原告受伤后,垫支了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7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产生的医疗费7152.59元(以票据为准),在医疗项下承担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另一原告费用已超交强险,由法院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当地司法实践予以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杨自来持“C1D”证驾驶川YY××××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兰草镇三峰村往平昌县兰草镇在街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兰驷路-平昌县(小地名:白庙子)道路处时,与对向被告魏步安驾驶的川Y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的原告周明能)相撞,致原告周明能和被告魏步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明能受伤后,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422.47元、门诊费1730.12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四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不适随访及复查”。2021年2月4日,经平昌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自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步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明能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杨自来驾驶的川Y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期限为2020年2月25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2月24日23时59分止。 另查明:原告周明能受伤后,被告魏步安向原告周明能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 本院关于原告周明能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认定。原告周明能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422.47元、门诊费1730.12元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300元(23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X30元/天)、交通费3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天X20元/天),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并根据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明能受伤后各类损失共计12842.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自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步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明能无责任,按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确认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其民事赔偿责任按被告杨自来70%、被告魏步安按30%划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川Y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其责任仅以受害人损失项目所对应的分项限额为限。本案受害人与另案受害人的定额医疗费按比例进行赔偿,其比率为0.305753[18000/(另案35828.38元+另案11000元+另案600元+另案1200元+5422.47元+1730.12元+690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能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31.73元[0.305753X(5422.47元+1730.12元+690元+24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31.73元。 二、被告杨自来赔偿原告周明能4977.6元[(5422.47元+1730.12元+690元+2400元-3131.73元)X70%]。 三、被告魏步安赔偿原告周明能2133.26元[5422.47元+1730.12元+690元+2400元-3131.73元)]X30%];扣减被告魏步安已支付给原告周明能5000元,原告周明能应返还给被告魏步安2866.74元(5000元-2133.26元)。 上述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杨自来告负担80元,由被告魏步安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东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云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凉山州西昌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冕宁县源森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433执556号 下一篇 白雪松、樊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4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