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高治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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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226号案件名称
张军、高治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军;高治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3民初1226号 原告:高治业,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9240013。 被告:张军,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延安市安塞区二道街国税局对面泸州老窖特曲门市(名烟名酒),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11033915。原告高治业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治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治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军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74000元,并从2021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张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70000元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01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高治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军向原告高治业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2014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已付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治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62286.03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 慧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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