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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发香、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926刑初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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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刑初90号
  • 案件名称

    黄发香、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利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黄发香
  • 案件缘由

    妨害公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平利县XX镇XX村XX组,现租住平利县XX楼XX村XX组。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利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平利县某某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莉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利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厚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汪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前夫廖某某租住在平利县XX镇XX村村民徐某某家,杨某某系廖某某哥哥廖某甲妻子。2021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朋友一起饮酒(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接到杨某某微信视频,杨某某称其和徐某某就廖某某找对象的事情是谁告诉被告人的在争执,徐某某说是杨某某告诉被告人的,被告人遂赶到廖某某租住房屋内,质问徐某某为什么敢说不敢当搬弄是非,并让徐某某看其与杨某某的聊天记录,说话过程中,被告人拿起放置在桌子上装有水的塑料水杯砸在徐某某头部,被其他在场人劝离后,徐某某让其子徐某打电话报警。接警后,平利县某某局洛河派出所民警陈某某、辅警杨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到事发地处置警情,已经离开的被告人又返回现场,此时被告人表现为醉酒状态,不配合民警现场调查,民警遂传唤被告人到洛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突然冲向徐某某,要拉着徐某某一起去派出所,陈某某阻拦时,被告人抓着陈某某的衣领撕扯,杨某某见状亦上前阻拦,被告人用脚在杨某某右侧大腿部踢了两脚导致杨某某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被告人被带至警车后又用嘴撕咬杨某某右胳膊衣袖,陈某某关车门时,被告人一拳打在陈某某面部。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洛河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诊断证明、平利县某某局洛河派出所证明、平利县某某局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某、廖某甲、钱运之、廖某某、徐某某、黄树正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汪莉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系醉酒状态下的冲动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审判阶段亦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某某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委托评估,平利县XX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厚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贾晓花书 记  员    柳梦玫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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