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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堆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703刑初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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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03刑初412号
  • 案件名称

    覃某堆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覃某堆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堆,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2002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树铭,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江检刑诉(202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堆及其辩护人吴树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趁被害人梁某华熟睡之机,盗走梁某华放置在床头枕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86.60元的银色努比亚手机及一台白色VIVO手机。2020年09月06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趁被害人农某文熟睡之机,盗走农某文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堆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财物人民币248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覃祖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影响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文化水平较低造成再次犯罪;三、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趁被害人梁某华熟睡之机,盗走梁某华放置在床头枕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86.60元的银色努比亚手机及一台白色VIVO手机。2020年09月06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趁被害人农某文熟睡之机,盗走农某文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涉案赃物均未追回。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梁某华、农某文的陈述;被告人覃某堆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堆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已查明财物价值248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已经查明价值的财物,应当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银平人民陪审员  李达旋人民陪审员  万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燕婷书 记 员  李柳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堆,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2002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树铭,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江检刑诉(202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堆及其辩护人吴树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趁被害人梁某华熟睡之机,盗走梁某华放置在床头枕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86.60元的银色努比亚手机及一台白色VIVO手机。2020年09月06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趁被害人农某文熟睡之机,盗走农某文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堆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财物人民币248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覃祖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影响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文化水平较低造成再次犯罪;三、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趁被害人梁某华熟睡之机,盗走梁某华放置在床头枕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86.60元的银色努比亚手机及一台白色VIVO手机。2020年09月06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趁被害人农某文熟睡之机,盗走农某文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涉案赃物均未追回。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梁某华、农某文的陈述;被告人覃某堆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堆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已查明财物价值248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已经查明价值的财物,应当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银平人民陪审员  李达旋人民陪审员  万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燕婷书 记 员  李柳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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