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斌、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31刑初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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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1刑初83号案件名称
曹斌、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子洲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曹斌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3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3年2月23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人2021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子洲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3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柴春平,子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洲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柴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子洲县开元市场出发,行驶至子洲县人民街子洲中学门口路段时,被子洲县某某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为85.36㎎/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闫锡开证言,被告人曹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曹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宏勋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艳艳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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