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成都丽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3执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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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496号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成都丽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成都丽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75号。被执行人:成都丽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社区承顺街228号2栋204号。法定代表人:倪帮华。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与成都丽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缴纳罚款260000.00元。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伟审判员 黄 剑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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