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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朝阳、杨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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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613号
  • 案件名称

    郭朝阳、杨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郭朝阳;杨红卫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朝阳,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卫,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朝阳与被上诉人杨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朝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430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违反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法定安全防护责任,其提供的安全带在上诉人使用过程中突然断裂造成上诉人坠落到地面,致使上诉人受伤昏迷,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高空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进行安全培训,未按国家规范要求在作业部位下方设置安全网,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安全带,致使上诉人坠落到地面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带属于合格产品,亦不能证明在有效期内,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安全带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四、上诉人对安全带断裂造成上诉人坠地致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红卫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和过错在于上诉人粗心大意,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和安全意识,上诉人在刚焊过的钢管处没有将安全带及时移开,而是在休息抽烟,在抽烟过程中安全带慢慢滑向了刚刚焊过的高温地方造成安全带的烙断,导致上诉人坠落在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绳并不存在脱落老化现象,如果上诉人及时移开安全带,不在高空抽烟,就不可能发生本次事故。三、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声称安全带被钢管上的钉子挂断是不属实的。通过原审时被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原始安全带上面的痕迹,明显是高温烙断,而不是钉子划断的痕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2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被告在“登封电焊彩钢钢构房招工找活”微信群中发布招工信息,原告看到该信息后和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商定工资标准280元/天。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和同乡袁松森到被告承包的位于荥阳市的钢构厂房施工工地干活。2021年5月12日15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因被告提供的安全绳突然断裂,原告从6米高的钢构厂房檩条上坠下受伤昏迷,被袁松森和杨红卫送往新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视神经损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双侧前臂远端骨折等,原告病情稳定后又在郑州阳城医院、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后就拒不支付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上干活。2021年5月12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安全绳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阳城医院、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21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在新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159.28元、门诊医疗费用1803.3元,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2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4828.87元,自2021年5月22日至5月24日在郑州阳城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947.74元,自2021年5月24日至6月9日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1724.34元。另查明,1、原告另在登封市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40元,在登封民生医院支出CT费280元,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支出1107.05元;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362.5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高空作业时抽烟,未及时注意自身佩戴安全绳的情况,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警醒、防范意识,具有较大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时,被告杨红卫未在现场进行管理,亦未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维护,被告杨红卫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未为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装备,且原告系高空作业,故原审法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090.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有一份向新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扫码支付的600元转账记录,但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用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764.5元,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28天的费用;5、误工费:3857.25元,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8天的费用;6、交通费:630元,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04302元(取整)。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1721元(取整),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362.58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358元(取整)。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卫赔偿原告郭朝阳各项损失共计6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3元,由原告郭朝阳负担1161元,被告杨红卫负担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但上诉人作为劳务提供者,庭审中自述从事焊工已有五六年时间,即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本应在劳务提供时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警醒、防范意识,但却于高空电焊作业过程中抽烟,以致未能及时注意自身所佩戴安全绳的情况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即一审认为其具有较大过错并判定其承担60%责任并无不妥,且一审判决也已经对被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并判定其承担了40%责任。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安全带属于伪造证据,但其在诉讼中对该证据既未申请鉴定,就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朝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郭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金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夏 晗书 记 员 周英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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