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晃平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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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60号案件名称
朱晃平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朱晃平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晃平,女,1983年4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4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列,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庆旭,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晃平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范、检察官助理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晃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要求,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刘列律师、冯庆旭实习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朱晃平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晃平在被害人李某某个体经营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步行街“XXX内衣店”利用其当店员的工作便利,先后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店内收银台中的现金共计41次。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晃平经某某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录音分析等,证人杨某坤、邱某芳、唐某某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的证言,被告人朱晃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截图、视频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晃平在审查起诉期间和庭审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俞云哲人民陪审员 佘顺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雪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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