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猛、曲青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525执异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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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25执异127号案件名称
王猛、曲青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冠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王猛;曲青良;梁清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525执异127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王猛,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府区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曲青良,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清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冠县。本院在审理曲青良与梁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鲁1525财保20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梁清涛在冠县冠洲苑小区8号楼1单元16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后曲青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梁清涛,本院以(2021)鲁1525执3644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猛称:王猛的姐姐王丽伟与被执行人梁清涛系夫妻关系,王丽伟所在的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开发的房产,因本公司内部职工享有优惠,2014年5月份,王猛用其姐姐王丽伟的名义购买了冠县的房产一处。2021年3月15日,冠县人民法院因梁清涛的经济纠纷于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因房屋的首付款及以后的按揭款都是王猛以王丽伟的名义交纳的,该房产也一直由王猛使用。王猛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故要求法院将查封的房屋予以解封。异议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14年5月3日与其姐姐针对涉案房屋达成协议书,可以说明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异议人用姐姐的名字买房后造成经济困难,并因还房贷异议人与其妻发生争吵,其姐姐知情后后悔让异议人顶替自己买房的事实;3、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打入其姐姐账户的事实;4、建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异议人通过支付宝异议人将还房贷的钱转账给王丽伟的账户;5、冠洲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收据及相应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异议人针对涉案房屋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异议人为实际产权人;6、交纳电费的凭证,证明异议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7、证人证言四份,证明王猛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8、支付宝转账明细,证明异议人将房贷款项转给王丽伟的事实;9、异议人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物业费一直由异议人交纳。申请执行人质证时称:1、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因合同上的当事人是亲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签订时间存在改动痕迹,因此不予认可;2、证据2、3、4、6、8、9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为异议人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3、证据5、6中所记载的名字为王丽伟,与本案房产的所有权无关;4、只能证明异议人在该房屋居住,与产权无关。被执行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其他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曲青良与梁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鲁1525财保20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梁清涛在冠县冠洲苑小区8号楼1单元16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该房产的不动产权号为(2021)冠县不动产权第0××6号。后曲青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梁清涛,本院以(2021)鲁1525执3644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猛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房产系王猛用其姐姐王丽伟的名义购买的,王猛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冠县人民法院不能因梁清涛的经济纠纷查封该房屋,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王猛对本院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其请求能否排除执行,应当审查王猛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被执行人梁清涛名下,梁清涛便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异议人所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张熙岩审判员 王冉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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