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群芳、李仁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3执1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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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3执108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群芳、李仁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群芳;李仁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3执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群芳,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仁惠,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本院在执行张群芳与李仁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810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115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仁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李仁惠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仁惠和案外人莫小龙在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路×号按份共有一套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川(2021)金口河区不动产权第000××××号],本院已予以查封。现因被执行人李仁惠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群芳执行案款30000元,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剩余借款51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115元,被执行人李仁惠在202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并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仁惠与案外人莫小龙按份共有的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张群芳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李仁惠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113执1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黄 祥审 判 员 叶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玉梅书 记 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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