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涛、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9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915号
  • 案件名称

    李涛、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涛;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振锋;李莉;徐良志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可,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朱振锋,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原审被告:李莉,女,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徐良志,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李涛与被上诉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行),原审被告朱振锋、李莉、徐良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李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载明:本合同各方之间的文件往来,以本合同或申请书载明的通讯地址为送达目的地。李涛作为保证人,未在主合同中写明送达地址,而是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写明其通讯地址为“西苑春雨花园15-1-102”。按合同约定,贷款人应向春雨花园的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但被上诉人自贷款到期至今一直未向李涛居住的春雨花园送达催收通知,仅在2016年2月15日向李涛的户籍地址寄出过一次EMS邮件,且该邮件并未送达,李涛未收到过催收通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认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债权人“要求”即可起算,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所谓的要求,起码应当“到达”保证人方可启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第一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本案中,李涛作为保证人,因其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从而在贷款审批表上填写自己实际住址作为送达地址;而贷款人在明知保证期间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明知李涛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在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既未提起诉讼,又未按合同约定向李涛的实际住址邮寄相应的清收债权通知书,也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向李涛送达过催收通知。再结合其在公证书出具后二年内未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待应收欠款的态度是消极、怠慢的。李涛对通知书的内容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说明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徐州农商行答辩称:徐良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中之一,被上诉人按照户籍地址及借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地址向徐良志发送EMS催收通知书,对于连带保证人一方的催收效果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徐州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1.朱振锋、李莉偿还借款本金190775.91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2月5日欠息为685844.03元;2.对车牌号为苏C×××××的仓栅式解放牌运输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良志、李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朱振峰,又名朱先锋,原户籍信息为:朱先锋,男,1978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东风东路居民点168号,该户籍信息因“非正常减少”于2019年4月11日注销。2012年3月19日,朱振峰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申请贷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东环路分社)并填写《铜山信用联社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李莉在配偶处签名,承诺“本人系此表借款人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已对申请人申请借款数额、用途清楚了解,并自愿对申请人与信用社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涛、徐良志在保证人处签名,承诺“保证人已对申请人申请借款数额、用途清楚了解,并自愿对申请人与信用社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31日,朱振峰、李莉、李涛、徐良志与铜山信用社东环路分社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汽车(农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金额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账号:62×××03,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还款账户为贷款人有权按期从该还款账户扣划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借款人如发生违反本合同项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即贷款人有权向经销商或担保人追偿。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3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及时按期向贷款人支付应付本金、利息。借款人如提前还款,应当向贷未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担保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清偿未到期的货款本息;借款人逾期一期(含)即视同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车架号为LFNFVXMX3CAD03375,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合同落款借款人由朱先锋签字捺印、借款人配偶处由李莉签字捺印,保证人处由李涛、徐良志签字捺印,抵押人由朱先锋、财产共有人由李莉签字捺印。该车辆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徐州市铜山公证处经申请就前述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贷款人为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人为朱先锋、李莉,保证人为李涛、徐良志。上述合同签订后,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于2012年4月12日,以受托支付方式向朱先锋发放案涉21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年利率12.6%,每月21日结息。截至2021年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90775.91元、利息297448.09元(扣除复利)。2016年2月15日,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向朱振峰、李涛、徐良志户籍地址邮寄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原铜山信用社东环路分社)以朱先锋、李莉、李涛、徐良志为被告,就案涉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朱先锋、李莉偿还借款本金190775.91元及相应利息,要求李涛、徐良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25日,法院作出(2016)苏0303民初5335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起诉。2017年9月13日,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以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期内提出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9月12日,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以朱先锋、李莉、李涛、徐良志为被告,就案涉合同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5304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起诉。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3民申45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9年8月29日做出(2019)苏03民再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苏0303民初5304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继续审理期间,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做出(2020)苏0303民初2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6年5月3日,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批准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同时批准了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等各分支机构成立。2020年9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批准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振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朱振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775.91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为297448.09元并加上以欠款本金190775.91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复利,因合同对复利利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李莉与朱振峰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所购车辆用于经营,其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同意,且亦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确认了其借款人的身份,故李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车架号为LFNFVXMX3CAD03375,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本息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李涛、徐良志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在起诉前是否因未申请强制执行而不符合起诉条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3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做出《徐州市铜山公证处不予受理公证的答复》后,徐州农商行就所涉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超出保证期间而免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3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3月20日。徐州农商行曾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9月13日、2018年9月12日以邮寄催收通知书、诉讼或申请执行证书的方式主张债权,故李涛、徐良志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李涛、徐良志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徐州农商行前述主张债权的情况,本案起诉亦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判决:一、朱振锋、李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775.9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为297448.09元,之后利息以欠款本金190775.91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车架号为LFNFVXMX3CAD03375、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本息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李涛、徐良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6元,减半收取6283元,由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朱振峰、李莉、李涛、徐良志共同负担431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固定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适当提出了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转化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保护;相反,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李涛、徐良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向李涛邮寄的地址系其户籍所在地而非其在贷款审批表中确定的实际居住地,但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通过其寄送催收通知书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在积极地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更何况,被上诉人在向李涛邮寄催款通知书时,按照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徐良志确定的地址,一并邮寄催款通知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涛主张了权利。综上,李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汪佩建审 判 员 汤孙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连富书 记 员 陈斯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