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永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622民初3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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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22民初3439号案件名称
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永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永富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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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22民初3439号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湖滨路89号时光俊园3栋14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979846155。法定代表人:许深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飘,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富,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许深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飘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永富支付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用84895.72元和罚息(以每期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李永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富向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车辆融资租赁。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及《通用条款》等一系列融资租赁文件生效。《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第七条约定:“出租人同意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机动车辆,购车款即通用条款第七条所述的融资租赁本金,出租人打款即视为完成购车款支付;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本合同项下的代理商(经销商);出租人仅出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目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机动车,出租人支付购车款后,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车辆或由经销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即视为出租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向承租人交付了标的车辆。出租人向承租人实际拨付的融资款即购车款,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模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因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购买行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间将所购车辆登记到承租人名下。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为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出租人为实际所有人;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车辆抵押于出租人名下。”《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承租人融资租赁的本金总额为76560元,租期为36期,本合同项下租金年利率为11.99%,月融资租赁费用为2842.38元(其中月租金2542.52元、管理费299.86元);第十五条约定,如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则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到期的未到期的租赁费、罚息、违约金等;出租人有权以承租人逾期租赁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富依约取得车辆使用权,但被告李永富支付6期租赁费后,未向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于2016年4月23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协商,被告李永富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永富未作答辩。本案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批准证书、《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个人)申请表》《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原件、《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原件、《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原件、《车辆交接单》《划款授权和承诺协议》及银行流水、被告李永富还款记录及计算单、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处理授权书》;被告李永富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富向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个人)申请表》,申请办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并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李永富作为承租人,签订《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因承租人需要,特向出租人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本《主要条款》项下的交易还需遵守附于本《主要条款》后《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所述的条款和条件;经销商为贵州捷汇融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为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车型为福瑞迪2014款1.6LMTPremiuSpecial,车架号为LJDDAA22XE0649376;车辆用途为自用;车辆总价为124800元,车管家安装费用(车管家融资金额)为1680元,首付款金额为49920元,车辆融资租赁本金总额为748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出租人融资租赁本金拨付日或出租人承担融资租赁本金付款义务之日(以孰早为准),以租赁付款时间表记载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总额为2842.38元,最后一期还款总额为2842.46元;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购买其合法拥有的租赁物件,再将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件,并从出租人处租回租赁物件,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特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本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特别是《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违反合同的处理部分,并完全知悉和同意其中的约定,签署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其独立真实的意愿。同日,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出租人)、被告李永富作为抵押人(承租人),签订了《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李永富将融资所购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汽车为本融资债务向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融资租赁本金76560元及融资租赁利息、管理费、车管家、服务费、税费、银行费用、罚款、罚息、赔偿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如抵押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融资租赁款本息则抵押期间自动顺延至融资租赁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李永富2015.9.10;该合同还备注“2015.12.15补签”。另查明,2015年9月9日,经销商贵州捷汇融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富签署《车辆交接单》;同年9月23日,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经销商贵州捷汇融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05740元,其中包括案涉车辆融资租赁本金74880元;案涉汽车于同年12月9日所有权登记于被告李永富名下;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载明被告李永富共计支付了19053.51元,其中包括本金10935.33元、利息4395.69元、罚息323.47元、管理费2099.02元、其他费用1300元;约定每月支付的金额2842.38元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永富前六期的融资租赁费用已支付完毕,第七期仅支付375.76元,剩余未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为84895.72元。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其诉称的《通用条款》。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及《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共同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被告李永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2842.38元、最后一期还款2842.46元,故被告李永富应当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总额应为102325.76元(2842.38元×35+2842.46元),该费用包含融资租赁本金总额76560元(车辆融资本金74880元+车管家融资本金1680元)。现被告李永富仅支付了17430.04元(本金10935.33元+管理费2099.02元+利息4395.69元),尚欠84895.72元(102325.76元-17430.04元)未支付。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永富支付到期未付的融资租赁费用8489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永富以每期到期未付融资租赁费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富以案涉车辆为该债务向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李永富未按约定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包括融资租赁本金76560元及融资租赁利息、管理费、车管家、服务费、税费、银行费用、罚款、罚息、赔偿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富向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用84895.72元;二、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李永富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JDDAA22XE064937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被告李永富负担(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并自愿垫付,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李永富一并支付给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刘畅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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