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廖永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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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556号案件名称
西乡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廖永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西乡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廖永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4民初1556号 原告:西乡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青龙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永军,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附溪村四组,住西乡县学府花园小区5号楼西单元1303室。 法定代理人:刘聚珍(廖永军之妻),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附溪村四组,住西乡县学府花园小区5号楼西单元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乡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乡劲旅公司)与被告廖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劲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李涛,被告廖永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聚珍、倪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408元(其中交通事故赔偿款119595元、诉讼费1291元、车辆维修费1852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酒后驾驶车辆沿樱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阳光花园住宅附近,其车辆失控驶向右侧车道,前部碰撞临时停放的陕F0913S号小型汽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对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所有人黄丽就与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2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黄丽车辆维修费102345元、车辆施救费22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合计119595元,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承担。后黄丽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黄丽支付了119595元赔偿款。同时原告为维修园林轻卡车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8522元。被告在明知不得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依然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在原告已按判决支付相应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廖永军追偿。 被告廖永军辩称,一、黄丽诉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由西乡劲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19年1月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垃圾清运车驾驶员。2020年1月22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前往城西清运垃圾途中不慎与道路边的小轿车发生追尾。被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所以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被告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书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证照齐全、设备完好、安全可靠的车辆供被告使用、保管,并负责制定日常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原告直接负责监督驾驶人员的日常管理。但原告却违背约定,给被告提供的车辆未经检验年审的无号牌车辆,该车辆发动机有时无故熄火,刹车疲软,被告多次要求公司维修,原告置若罔闻不予维修。四、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所以不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身份证、(2020)陕072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2020)陕072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及维修申请单、结算清单,欲证明因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852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车辆本身就是报废车,无法证明维修费用就是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也有可能是以前车辆本身需要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系原告维修自己公司的车辆而产生的维修费,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垃圾清运车虽无号牌但并不是报废车,因历史遗留问题现无法进行车辆登记,如果是报废车辆的话是购买不了保险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无号牌,保险单上也无车号,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生活垃圾治理项目酒后事故免责声明书和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约定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对被告行为的约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并不是被告所称的霸王条款,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醉酒后驾驶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前一晚公司年终聚会上饮酒,公司领导都进行了劝酒,第二天单位主管陈顺强给被告打电话让上班,被告上班后陈顺强又打两个电话,被告在赶往城西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提供证照不全、无安全保险的车辆才导致发生事故。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管理制度协议,但部分约定内容明显将单位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故对原、被告对签订责任约定书和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2020)陕072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72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认定被告廖永军于2021年1月21日17时许公司年会聚餐饮酒,次日接到公司单位主管电话后上班,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给被告提供无号牌、未登记、安全性能不达标的车辆,原告存在过错,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永军不承担责任,现一、二审判决已经案结事了,原告又以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西乡劲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廖永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意图在于使受侵害人在主张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可以得到更有效的救济,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其与陈顺强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公司主管陈顺强明知被告饮酒,仍三次电话通知被告上班,导致被告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上班单位主管给被告廖永军打电话没有过错,在被告上班期间单位主管临时调度被告也没有过错,至于单位主管打电话,被告能否接听电话是驾驶员应该判断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归责于公司开年会和打电话。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廖永军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成因已有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通话记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西乡劲旅公司从事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经营范围包括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等。被告廖永军于2019年11月到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约定书》和《生活垃圾治理项目酒后事故免责声明书》。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廖永军参加西乡劲旅公司举办的年会聚餐并饮酒。次日9时许被告驾驶该公司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乡县樱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花园小区西门附近,撞上黄丽停放在路边的陕F0913S小型汽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廖永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认定廖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8月黄丽诉西乡劲旅公司、廖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西乡劲旅公司赔偿黄丽车辆维修费102345元、车辆施救费22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合计11959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91元。宣判后黄丽不服,提起上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黄丽支付赔偿款119595元、交纳诉讼费1291元。被告廖永军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廖永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0年1月2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12月经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廖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31日,西乡劲旅公司解除了与廖永军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廖永军醉酒后驾车,所驾驶的车辆未登记、检验,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廖永军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西乡劲旅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其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约定书》和《生活垃圾治理项目酒后事故免责声明书》,虽约定因饮酒或醉酒后发生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但该约定明显将单位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不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确实存在重大过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收益对比、工作风险和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追偿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追偿其在黄丽诉西乡劲旅公司、廖永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负担的诉讼费1291元,因该费用系西乡劲旅公司作为败诉方应自行负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自己公司车辆而支出的维修费用18522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利息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并非原告支出的替代责任费用,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廖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西乡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35878.50元。 二、驳回西乡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西乡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廖永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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