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强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4执150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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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执1502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子强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叙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子强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502号之一执行机关:叙永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子强,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李子强被判处罚金一案,执行罚金的金额为2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子强的相关财产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李子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李子强至今去向不明,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李子强名下的财产,执行扣划到李子强名下网络资金590.26元。除此之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子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李子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子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李子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目前被执行人李子强除了上述已被本院扣划执行的网络资金590.26元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15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李子强对尚应缴纳之款仍负有缴纳义务,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李子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云审判员 邱崇选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梁城叙永法院官方微信叙永法院官方微博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502号之一执行机关:叙永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子强,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李子强被判处罚金一案,执行罚金的金额为2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子强的相关财产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李子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李子强至今去向不明,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李子强名下的财产,执行扣划到李子强名下网络资金590.26元。除此之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子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李子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子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李子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目前被执行人李子强除了上述已被本院扣划执行的网络资金590.26元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15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李子强对尚应缴纳之款仍负有缴纳义务,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李子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云审判员 邱崇选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梁城叙永法院官方微信叙永法院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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