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周雨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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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245号案件名称
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周雨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周雨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三期65-2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缪孟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琴,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雨婳,女,1995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蜥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雨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蜥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蜥奎公司不支付周雨婳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33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重要事实,蜥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遵守法律按时向周雨婳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保障休息休假、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实际操作规范已经具备劳动合同要件,充分保障了周雨婳的劳动者权利,已实现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2.蜥奎公司并非在2020年4月7日才要求与周雨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雨婳在职期间蜥奎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雨婳一直拒绝。3.从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出发,虽然双方未签订狭义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周雨婳的劳动者权益,周雨婳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蜥奎公司积极履行了实质的法定义务,周雨婳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无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拒绝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本案不应适用双倍罚则条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蜥奎公司遂提起上诉。周雨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蜥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蜥奎公司无需向周雨婳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332元。一审法院判决:蜥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雨婳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3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蜥奎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蜥奎公司认可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辩称已实际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周雨婳原因造成。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即为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蜥奎公司认为已实际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可免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第二,蜥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雨婳在职期间蜥奎公司曾要求与周雨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即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不可归因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蜥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基础。因此,蜥奎公司主张不承担未与周雨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相应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蜥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陈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瑞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三期65-2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缪孟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琴,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雨婳,女,1995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蜥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雨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蜥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蜥奎公司不支付周雨婳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33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重要事实,蜥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遵守法律按时向周雨婳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保障休息休假、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实际操作规范已经具备劳动合同要件,充分保障了周雨婳的劳动者权利,已实现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2.蜥奎公司并非在2020年4月7日才要求与周雨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雨婳在职期间蜥奎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雨婳一直拒绝。3.从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出发,虽然双方未签订狭义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周雨婳的劳动者权益,周雨婳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蜥奎公司积极履行了实质的法定义务,周雨婳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无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拒绝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本案不应适用双倍罚则条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蜥奎公司遂提起上诉。周雨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蜥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蜥奎公司无需向周雨婳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332元。一审法院判决:蜥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雨婳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3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蜥奎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蜥奎公司认可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辩称已实际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周雨婳原因造成。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即为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蜥奎公司认为已实际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可免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第二,蜥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雨婳在职期间蜥奎公司曾要求与周雨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即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不可归因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蜥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基础。因此,蜥奎公司主张不承担未与周雨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相应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蜥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蜥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陈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瑞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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