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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国锋、张银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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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503号
  • 案件名称

    韦国锋、张银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韦国锋;张银莲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503号申请执行人张银莲,女,汉族,生于1947年4月22日,小学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办苏山路省水泥厂,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韦国锋,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30日,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8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1、韦国锋赔偿张银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5417.26元。2、承担鉴定费144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债务人韦国锋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银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4月12日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韦国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2、2021年4月8日、5月6日、8月19日、8月2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国锋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亦无企业登记等信息,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大额可扣划款项。3、经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国锋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查询到被执行人韦国锋名下有车辆,2021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国锋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车牌号陕EXX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5、2021年8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电话与被执行人韦国锋所在社区相关人员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6、202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国锋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韦国锋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21年8月19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韦国锋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107757.26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建 玲审  判  员    车 小 江审  判  员    程 建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宗 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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