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王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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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2019号案件名称
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王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王正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男, 1978年3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14468X。 法定代表人鱼红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正因与被上诉人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凤县人民法院 (2021)陕033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被上诉人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娟、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正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33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1996年1月至2020年11 月的技能工资111456元、保留津贴6900元、养老补贴36000元、合同工工资(改革性补贴)29700元、物价补贴34560元、肉食补贴1836元、地区补贴3000元,合计223452元。(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缴纳基数比例补缴1996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1997年1月1号开户至2006 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空帐空户按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月平均工资补缴,2007年至2020年10月按政策文件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月平均工资补缴。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是七一七总队以职工子弟规定(计划内招工)招到二里河铅锌矿,持有待业证、健康证、毕业证,合格录取。199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签约长期固定无期限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工资待遇按照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5)第3号《关于临时合同工工资待遇规定》文件执行的劳动报酬有技能工资、岗位津贴、合同工工资(改革性补贴)、地区补差、粮食补差、肉食补贴,第三条规定定级后与正式职工工资同步进行,第四条规定临时合同工工资实行日工资制,按出勤工日计发工资。1995年至今被上诉人无故未全面履行义务,侵犯乙方获取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6)第13号文件》未证明上诉人减少劳动报酬的依据,没有任何效力,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在合同书中未见到该文件,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情相关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减少劳动报酬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报酬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报酬的变更是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才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书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随意降低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显失公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西色地二矿发120121第5号《薪酬管理办法》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必须明确向劳动者公示,经劳动者本人知情签约到合同才能起到法律效力。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办法,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薪酬管理办法》在《薪酬管理规定阅读记录表》,上诉人签字认可时明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告知了《薪酬管理办法》通知的有关内容,不能推定上诉人知情并同意。其次,大中型国企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职工代表大会最低不得少于30人,且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能召开认可,但被上诉人没有召开职代会和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记录》,不符合民主程序,不能证明《薪酬管理办法》与职工平等协商的结果,且上述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足额支付劳动合同内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工资待遇按照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5)第(3)号文《关于临时合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执行,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故克扣,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不依法给予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被告向原告补发1996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技能工资111456元、保留津贴6900元、养老补贴36000元、改革性补贴29700元、肉食补贴1836元、地区补贴3000元,合计188892元(保留津贴和改革性补贴合并为合同工工资补贴)。2、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比例给原告补缴1996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养老保险。3、被告给原告补缴1997年至2008年的住房公积金31389元,2009年至2020年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比例给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63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里河铅锌矿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6年9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尾矿工,2001年4月1日、2003年4月1日、2005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中,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双方约定按照《二里河铅锌矿临时合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5]第3号文件)执行,1995年5月2日,被告向其矿属各单位下发了该文件,于1995年5月1日开始执行,文件规定:工资项目包括基础、技能、岗位津贴;每次实行的各种价格补贴,交通费、卫生费、医疗费、合同工工资补贴、养老金、地区补差、粮食补差、1.7元肉食补贴。并规定了基础工资、技能工资、岗位津贴的计算标准。1996年1月3日,被告向其矿属各单位下发了《关于执行我矿[95]第3号文件的有关说明》(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6]第13号文件),于1996年1月1日开始执行,该文件对临时合同工工资待遇发放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文件规定:将技能工资与岗位津贴合并为岗位津贴作为工资项目,每月发放,同时停发技能工资,新的岗位津贴计算标准为岗位系数×100元;并明确了各种价格补贴标准,其中合同工工资补贴每人5元/月、地区补差每人3元/月、粮食补差每人2元/月、肉食补贴每人1.7元/月。被告下发该文件后,合同工工资补贴、地区补差、肉食补贴未执行到位。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其矿属各单位下发了《西北有色地质二里河铅锌矿薪酬管理办法》(西色地二矿发[2012]5号文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该文件制定了新的薪酬结构,废止了《二里河铅锌矿临时合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5]第3号文件),该文件适用于矿属合同制员工,被告按照该文件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今。原告主张的1996年9月至2020年11月技能工资111456元、保留津贴6900元、养老补贴36000元、改革性补贴29700元、肉食补贴1836元、地区补贴3000元,计算方法参照其提交的黄青龙、高军等人的工资表计算。经查,黄青龙、高军等人系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的事业单位职工,原告未提交黄青龙、高军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黄青龙、高军等人工资待遇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2020年原告向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4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996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工资补贴920元(5元/月×184个月)、地区补差552元(3元/月×184个月)、肉食补贴312.8元(1.7元/月×184个月),合计1784.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之诉。”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经多次续签,直至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按照《二里河铅锌矿临时合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5]第3号文件)执行,文件规定:工资项目包括基础、技能、岗位津贴;每次实行的各种价格补贴,交通费、卫生费、医疗费、合同工工资补贴、养老金、地区补差、粮食补差、1.7元肉食补贴。1996年1月3日,被告向其矿属各单位下发了《关于执行我矿[95]第3号文件的有关说明》(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6]第13号文件),该文件将技能工资和岗位津贴合并为岗位津贴,制定了新的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并明确了各种价格补贴标准,该文件对原工资待遇发放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完善,未降低原告工资待遇,但被告未严格执行该文件,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合同工工资补贴、地区补差、肉食补贴的请求应予支持,数额应当按照《关于执行我矿[95]第3号文件的有关说明》(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6]第1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其矿属各单位下发了《西北有色地质二里河铅锌矿薪酬管理办法》(西色地二矿发[2012]5号文件),该文件废止了《二里河铅锌矿临时合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5]第3号文件),制定了新的薪酬结构,提高了职工的工资待遇,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由于该文件废止了原有的工资计算标准,因此对原告合同工工资补贴、地区补差、肉食补贴的计算时间应截止至2011年12月。原告主张参照黄青龙、高军等人的工资待遇计算原告的各项补贴,经查黄青龙、高军等人系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的事业单位职工,原告系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二者用工主体不同、身份不同,原告参照黄青龙、高军等人计算工资于法无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能够印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1996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合同工工资补贴、地区补差、肉食补贴,即合同工工资补贴920元(5元×184个月)、地区补差552元(3元×184个月)、肉食补贴312.8元(1.7元×184个月),共计1784.8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自1996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合同工工资补贴920元(5元×184个月)、地区补差552元(3元×184个月)、肉食补贴312.8元(1.7元×184个月),共计1784.8元;二、驳回原告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王正支付1996年1月至2020年11 月的技能工资、保留津贴、养老补贴、合同工工资、肉食补贴、地区补贴以及具体数额计算;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王正与被上诉人宝鸡西北有色二里河矿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日初始签订《二里河铅锌矿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自1996年起,双方分别于1996年、2001年、2003年、2005年、2007年共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合同对工资标准分别约定按照《二里河铅锌矿临时合同工标准》、西色地七二矿办字(95)第(3)号文《关于临时合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执行。1995年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临时合同工工资应包括的项目,并规定从当年5月1日起执行,1996年1月3日,被上诉人单位制发《关于执行我矿(95)第3号文件的有关说明》,对原95年文件中规定的工资项目明确了发放标准及具体数额,从内容上看,除了将原文件中规定的技能工资与岗位津贴合并发放外,工资组成并无变化。上诉人王正的劳动合同始签订于96年文件开始执行后,原审法院围绕王正的诉讼请求,以96年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应补发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96年文件降低了其薪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上诉主张按照七一七总队事业编制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补发的工资数额,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被上诉人单位制发了《薪酬管理办法》,废止95年文件,并确定了新的薪酬结构。关于上诉人认为该文件并未公示,其不知情,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在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确定工资的自主权,因此,原审法院将补发工资的计算时点截至2011年12月,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发的各项工资补贴共计1784.8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上诉人诉请补发工资计算至2020年11月,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开户并缴纳有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双方仅是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审 判 员 沈 小 波 审 判 员 赵 燕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 建 华书 记 员 崔 盼 莲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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