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波、陈永良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3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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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3560号案件名称
刘海波、陈永良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海波;陈永良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3560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波,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陈永良,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波与被执行人陈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1585元及相关利息,上述金额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并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路东波审 判 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李愿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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