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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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226号案件名称
阳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阳某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2021)湘0407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至监管医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1年8月1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9月6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一名外号叫“老贼”的人(另案处理)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城市英雄电游城,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一部黑色华为畅享20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 2021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城市英雄电游城大厅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身体右后方沙发上的一部蓝色小米10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被扣押的7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吕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某、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阳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龙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誉 书 记 员 许灿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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