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定州康佳琪鞋业有限公司、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82民初44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82民初4415号
  • 案件名称

    定州康佳琪鞋业有限公司、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定州康佳琪鞋业有限公司;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案件缘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82民初4415号原告:定州康佳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D8UW407。法定代表人:杨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82000794867L。法定代表人:张计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局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州康佳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琪公司)与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庞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佳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政出【2019】1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判定被告返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出让价款670611.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安新县三台镇经营安新县曼登林鞋服有限公司,雄安新区成立后,根据相关企业外迁政策,安新、定州两地政府经多方沟通,确定定州经济开发区作为雄安新区部分企业外迁安置地。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13068220190137),被告将定州经济开发区旭阳路北侧宗地编号为定政出【2019】137号4.80564亩土地出让给原告,约定2020年6月18日前开工,2022年12月17前竣工,土地出让价款为91210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出让价款及税费,但在需继续履行合同时因爆发新冠疫情导致座落在三台镇的原企业被迫停产,无力支付定州企业的建设投资,致使定州企业不能如期开工,土地闲置至今。原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系不可抗力事由所导致,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我方不反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我方不同意退还合同项下的出让价款。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为此,我方不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13068220190137),被告将定州经济开发区旭阳路北侧宗地编号为定政出【2019】137号3203.76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20年1月1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为50年,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912103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20年6月18日之前开工,在2022年12月17日之前竣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912103元。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宗地,原告因疫情影响未开工建设。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缴费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单、安新县疫情防控的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疫情影响,案涉宗地在交付后未开工建设,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返还土地,因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为50年,原告使用土地将近两年,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原告自认返还土地出让金670611.7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定政出【2019】1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2021年8月30日解除;二、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返还原告定州康佳琪鞋业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出让价款670611.77元;三、原告定州康佳琪鞋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定州经济开发区旭阳路北侧宗地3203.76平方米。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印根审 判 员  党红欣人民陪审员  景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宁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